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1年4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3年,199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羁押,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米某在其居住的秦州区X巷X号院内,发现夏满仓在自己房屋窗前小便,遂和夏满仓发生争吵,继而撕扯,撕扯中米某在夏的脸部击打数拳,致其受伤。夏满仓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颅脑损伤。并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鼻骨骨折属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米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夏满仓经济损失2000元,夏满仓请求对米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满仓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病历材料、伤情法医学鉴定书、协议、领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以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米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米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