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曹某某家玩,趁其不备,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一张存单与身份证后,于当日对张某乙谎称帮干娘曹某某取钱,要张某乙与其一同到益阳市桥南工商银行利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将存单里的x元全部取走,所得赃款已被杨某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银行取款凭证,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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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