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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常某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其于2009年7月14日进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招商经理,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合计x元,支付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北京长江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x元,支付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仲裁委于2009年12月7日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涌潇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原告系被告的签约代表;二、原告为被告办理支付物业公司水电费,经办购买印泥、杯子、印制名片发生的费用发票;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童丽萍于2009年9月1日经银行支付原告2009年7月份工资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为北京公司产品的代理经销商,双方约定前期的销售工作事宜由北京公司进行,原告系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经销合作协议”属北京公司前期工作的情况。被告与北京公司约定上海办公场所的物业、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述名片中的单位为北京公司,发票反映的钱款系原告为被告代付行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童丽萍支付原告的2000元系原告垫付的物业、水电费等,不是工资,但未有具体依据证明。

被告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还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一、被告与北京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场启动协议”,内容为北京公司授权被告为上海市场产品的经销商,北京公司负责两名前期谈判人员的工资等;二、“员工入职登记表”,内容为原告的情况(未有入职单位的内容);三、北京公司2009年薪资表,内容为原告及另外一人2009年7月1日至月底的工资;四、北京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经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原告2401.63元的凭证;五、北京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入职时间是2009年7月14日,职务省级经理。该公司授权原告负责被告在上海市场的招商拓展工作。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未见过“上海市场启动协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填写过“员工入职登记表”,但给被告填写过入职登记表。薪资表汇款凭证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北京公司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提供的几组证据中,反映了原告为被告签订“经销合作协议”,办理支付物业费、水电费,购买办公用品,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童丽萍支付的2000元,关联性的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关系,如果这种关系不属被告所说的系北京公司委派原告至被告处做前期销售工作方面,则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几组证据中,“员工入职登记表”不能反映是原告所填写,原告银行卡里收到的2401.63元,对原告来讲并不知晓系北京公司支付,其他的亦不能证明原告知晓,故关联性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述,再根据原告的工作地点系被告的经营场所,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4000元,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两次收到款项发生的时间,本院确认2000元视为2009年7份工资,2401.63元视为2009年9份工资,并酌定以平均数2200元作为原告的每月工资处理。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限至2009年10月,因被告未就该期限提出不同抗辩意见,故本院可视为原告工作至2009年10月底。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应事实和规定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2009年8月、10月工资合计人民币44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2009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500元;

三、对原告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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