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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上海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2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号,现住x市x区x队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x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少君独任审判,后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上海xx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xx诉称,其于2003年12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但2008年12月26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平时加班加点,被告亦应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未予全部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12月16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浦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7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6年;

3、工资卡,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4、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综合部主任张x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摘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5、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xx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摘录,证明被告公司确实因原告与之劳动仲裁而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

6、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张xx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摘要,证明被告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7、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张xx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摘要,证明原告仲裁撤诉是因被告公司所致。

被告上海xx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仲裁中只主张了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费,其余时段的加班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曾于2007年8月1日发给原告通知,告知其2007年8月前的加班工资已经结清,如原告有异议,可向有关方面主张权利。2007年,原告曾就2003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加班费申请仲裁,后来撤诉,且未在时效内起诉,现不能再主张。原告仅有权主张2007年8月之后的加班工资,而被告对此已全额支付,故不同意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中要求的是经济补偿金x元,并未要求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且原告系自行离职,非被告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如果主张经济补偿金也无依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8月1日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在此之前的工资已结清,如有异议,可向被告人事部门反映或依法解决,原告对此签字确认;

2、浦劳仲(2007)办字第X号开庭通知、原告劳动争议申诉书、撤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对2003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加班费曾提起仲裁,后自愿撤诉;

3、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工资报表及工资计算存根,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

4、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的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足额且超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

5、2007年7月及以前工资及加班工资结清告知书签收表,证明原告已收到告知书;

6、保安队员违纪处理申报表,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决定,因原告旷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31日终止;

7、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8、保安队员请假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申请2008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请假;

9、《保安队伍管理奖罚实施细则》,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违纪处理的规章制度依据;

10、2008年12月排班表,证明2008年12月24日、25日属于原告正常上班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只主张了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工资,并主张经济补偿金x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月10日之前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的,之后的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原告与被告综合部主任张x的谈话录音,但张x并未明确表示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只是说原告要打官司就辞职,对录音摘录的内容应以被告制作的录音摘要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张xx的讲话内容没有异议,旁边另有一名被告的工作人员,既非人事人员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其插话不代表被告,与本案无关,张xx在录音中明确表明是原告自己不要做的,而且该录音发生在仲裁以后,并非形成在争议过程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中的谈话人员及谈话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整理的书面摘要不完整,且只能证明2008年12月24日起原告不再上班,被告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且录音时争议已发生,无法反映争议发生之时的客观真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的谈话人员及谈话内容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2007年8月17日原告自愿撤诉,8月22日原告告知被告其撤诉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伪造;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确实是原告填写,但原告实际上班了,未请假;对证据9,原告从未见过;对证据10,系被告单方制作,可以任意修改,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队员签字确认栏中的“周xx”签名及证据5的签收栏中的“周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相关签名字迹为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2007年7月及以前工资及加班工资结清告知书签收表》上的“周x”像是原告写的,但“x”不是原告写的;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2、3、4、7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因相关证据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原告本人所写,原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已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周xx于2003年12月16日进入被告上海xx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8月,原告签收被告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一份,相关告知书载明“本公司将于2007年8月起实行新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经对你的工资收入和加班情况进行的复查,本公司现告知你:在2007年7月及以前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等,本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并结清。如果你对公司的复查情况有异议,请你于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司综合部查询你的工资情况,并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如果你对公司的复查情况无异议,请你在本《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并在该告知书的“队员签字确认”栏中予以签字。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08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固定后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12月至2005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的超时加班费x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返还2008年9月及12月被扣综合保险费440元、服装押金6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2月至2005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2758.80元,返还原告扣款433.80元、服装押金675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就2003年12月至2005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2003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服装押金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07年8月17日申请撤诉。

又查明,被告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本月10日支付上月1日至月末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数额为:2007年8月880.10元,9月1023.70元,10月1412元,11月1197.80元,12月1080.20元;2008年1月1529.40元,2月1820.70元,3月1454.40元,4月1893.60元,5月1680.20元,6月1809元,7月1388.30元,8月1530元,9月691.20元。

再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综合部主任就原告申请仲裁事项告知原告“今天是X号,这两天,到X号没有答复,下个月就停下来”;2009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表示要求工作,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未予同意;2009年6月1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告知原告因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违反公司规定,把原告辞退了;2009年8月24日,被告将载有因原告旷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31日终止内容的《保安队员违纪处理申报表》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

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作小时数为:2007年8月258.75小时、2007年9月287.50小时、2007年10月310.50小时、2007年11月310.50小时、2007年12月310.50小时、2008年1月322小时、2008年2月333.50小时、2008年3月333.50小时、2008年4月345小时、2008年5月333.50小时、2008年6月356.50小时、2008年7月333.50小时、2008年8月345小时、2008年9月218.50小时。原、被告并共同确认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正常小时工资的150%标准计算上述各月工作小时数减去法定工作时间后的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之和,加上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差额761.38元,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之和。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于2007年8月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原告2007年7月及以前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已全部支付并付清,如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如无异议则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该告知书可视为被告拒付2007年7月及以前加班工资差额的书面通知,且原告本人已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虽否认相关告知书及签收表上签字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2003年12月16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各月实际工作时间扣除法定工作时间后的加班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74.75小时、2007年9月127.50小时、2007年10月150.50小时、2007年11月134.50小时、2007年12月142.50小时、2008年1月146小时、2008年2月189.50小时、2008年3月165.50小时、2008年4月177小时、2008年5月165.50小时、2008年6月196.50小时、2008年7月149.50小时、2008年8月177小时、2008年9月50.50小时。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方式,原告此期间各月的可得加班工资分别为2007年8月502.47元、2007年9月959.91元、2007年10月1133.07元、2007年11月1012.61元、2007年12月1072.84元、2008年1月1057.24元、2008年2月1372.24元、2008年3月1198.45元、2008年4月1464.83元、2008年5月1369.66元、2008年6月1626.21元、2008年7月1237.24元、2008年8月1464.83元、2008年9月417.93元,加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差额761.38元后,原告此期间应得加班工资之和为x.91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x.60元,超过了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主张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公司综合部主任于2008年12月24日要求原告“停下来”的表述难以直接推定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6月8日、6月15日录音等证据的内容,也难以印证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3年12月至2005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2758.80元,返还原告扣款433.80元、服装押金675元。被告已为原告补缴2003年12月至2005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故本院对此不再在判决主文中赘述。同时因鉴定结果未能印证原告主张,故本院确认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xx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扣款人民币433.80元、服装押金人民币675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免予收取;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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