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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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丁王某乙犯强奸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东刘某中学高三学生,住(略)。因涉嫌强奸于2009年10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强奸于2009年9月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5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丁犯强奸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以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乙、乔某丁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蚌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认定王某乙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0〕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丁、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

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乔某丁、王某乙伙同张卓(在逃)等人来到五河县X镇逍遥浴池武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宿舍门前,张卓、王某乙将武某癸从其宿舍骗至院内另一学生宿舍,王某乙按乔某丁的要求扒武某癸裤子,后王某乙从屋里出去,乔某丁进入宿舍将武某癸强奸。

在武某癸被强奸约一个月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乙窜入武某癸宿舍将其强奸。

二、盗窃

2009年7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姜某某、马某己、马某庚、朱儒健(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五河县X路,撬门入室盗走环城西路筱月移动代办点里的6部手机和现金200元。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2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丁、王某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数罪,应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乔某丁、王某乙的供述、受害人武某癸的陈述、证人李某戊、姜某某、马某己、马某庚、李某辛、蒋某某、吴某壬等证言、五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安徽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方位图、拍照、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乔某丁辩称,没有强迫武某癸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与被告人乔某丁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在被害人宿舍内强奸被害人的事实辩解称,在自己宿舍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其没有强迫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地点不实。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害人宿舍内强奸被害人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乙的实际年龄未满18周岁。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和二张照片。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乔某丁、王某乙伙同张卓(在逃)等人到五河县X镇逍遥浴池被害人武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宿舍门前,由张卓、王某乙将武某癸从其宿舍骗至院内另一学生宿舍,乔某丁指使王某乙扒掉武某癸裤子,王某乙从屋里出来后,乔某丁进入宿舍将武某癸强奸。此后,被告人王某乙借故租住被害人武某癸宿舍旁边另一宿舍。在武某癸被强奸一个月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乙趁宿舍无其他人之际将武某癸强奸。

本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王某乙先进屋扒武某癸的衣服,后来自己进屋强奸了武某癸。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按照乔某丁的要求强行脱了武某癸的衣服,乔某丁进屋强奸了武某癸。大约三、四十分钟后,乔某丁光着身子什么都没穿把门打开,武某癸就哭着回宿舍了。我们发现床上的被单上有一片一片的血迹,乔某丁让张卓买一个床单,把床单换掉。在去网吧的路上,乔某丁说小女孩是处女,不知道可得出事。在乔某丁强奸武某癸后约一个月的一天中午,在宿舍将被害人推到在床上,扒掉被害人的衣服,强行与武某癸发生了性关系。

3、被害人武某癸的陈述,证实:王某乙先进屋扒自己的衣服,后来乔某丁进屋将自己强奸了。此后的一天中午,王某乙又在宿舍内强奸了自己。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王某乙和被害人进屋后,把门关上,灯熄灭。大约十分钟,乔某丁喊王某乙出来,王某乙出来后,乔某丁进屋把门关上,约三、四十分钟,乔某丁光着身子把门打开,我们进屋后被害人就低着头走掉了。听王某乙和张卓讲床单上还有血。在去网吧的路上,乔某丁说小女孩是处女,要安慰一下。后来张卓就打电话安慰小女孩。

5、证人吴某壬、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九点多种,张卓、王某乙到宿舍找武某癸,开始武某癸不愿出去,后来武某癸被硬喊出去了。吴某某同时证实半个月后,王某乙强行搬到自己宿舍,自己怕王某乙,就搬走了。

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张卓等四人在自己的宿舍内玩,我认为他们不好惹,就到同学的宿舍睡觉去了,第二天中午放学回来,发现宿舍床上的床单被换了新的。

7、证人刘某某、李某辛证言,证实:武某癸今年夏天回到家,说非要去外地念书,问她为什么,她就不吱声,眼泪就下来了。那段时间,她一天到晚唉声叹气的,有点反常。后来她妈妈打电话回来,才知道被强奸的事情。

8、公物法证字(2009)第X号安徽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王某乙为武某癸引产胚胎组织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4.26×105:1。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王某某、乔某某、华某某、华某某、武某某等证言、出院记录、安徽省育龄妇女信息卡片、现场方位图、拍照、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盗窃

2009年7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姜某某、马某己、马某庚、朱儒健(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五河县X路,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环城西路筱月移动代办点里的6部手机(价值2000元左右)和现金200元。

本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共同作案人马某己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初,马某己、姜某某、马某庚、二磊和王某乙等五人开车来到五河县X路锦绣兰庭东门附近,盗走一家手机店内的6部手机和偷了200多元钱。后将盗窃来的东西卖给了丁景峰,钱被一起花掉了。

2、共同作案人姜某某供述,证实:马某己、姜某某、马某庚、二磊和王某乙等五人盗走环城西路筱月移动代办点10多部手机、现金200元,后手机低价卖给丁景峰。

3、共同作案人马某庚供述,证实:马某己、姜某某、马某庚、二磊和王某乙五人盗窃城关环城西路东门一家手机店,盗窃了5部手机、现金300元左右,东西卖给丁景峰了。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马某己、姜某某、马某庚、二磊和王某乙等五人盗走6部手机、现金300元左右,事后王某乙分得100元。

5、五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2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丁、王某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被告人乔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乔某丁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丁强奸被害人武某癸的犯罪事实,不但有被告人乔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癸的陈述、证人李某戊、蒋某某等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乔某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称在宿舍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其没有强迫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地点不实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害人宿舍内强奸被害人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在宿舍内强奸被害人武某癸的犯罪事实,不但有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害人武某癸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辛证言和公物法证字(2009)第X号安徽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出生日期应为1991年农历12月23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是对近二十年前事情的回忆,记忆的准确性较低,二张照片的真实性亦无法判断,该证据效力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骨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人案发时的骨龄已超过18周岁。故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应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丁儿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王某某辉

审判员张桂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并科原则】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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