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意市场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九龙汇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九龙山庄商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市九龙汇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汇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书红、江翼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汇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九龙汇川公司发布招商信息,2007年10月17日原告交纳了5000元的摊位进场费。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开业。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摊位进场费5000元,并支付500元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招商广告、招商部名片、收据、公告费收据等。
被告九龙汇川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九龙汇川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九龙汇川公司发布招商广告,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的锦绣大地物流港的商铺摊位进行招租。
2007年10月17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公司位于锦绣大地物流的招商部交纳5000元摊位费。之后被告以海淀区X路等原因为由一再拖延商铺开业时间,再后来,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直到原告起诉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九龙汇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交纳了摊位租赁费,被告应按期向原告交付商铺摊位。现九龙汇川公司自2007年收取摊位费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摊位,已构成根本违约。刘某某向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摊位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九龙汇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五千元,并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和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市九龙汇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晨黎
人民陪审员徐书红
人民陪审员江冀兴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