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关某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关某清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关某清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关某清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会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附带民事被告人王会山、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某2010年12月21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9日0时12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铁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同泽贸易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关某清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及乘车人李某丙、冯某姗受伤,关某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关某甲、关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某、王会山赔偿医疗费x.25元;误工费276.56元;护理费553.12元;交通费59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28元。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除刘某某已赔偿x元外,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应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会山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表示愿意给付被害人损失一至二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王会山、李某丙、冯某丁等人一起在淇县摘星台附近喝酒,酒后刘某某将王会山的摩托车钥匙拿走,王会山未予阻拦。当晚0时许,刘某某无证驾驶王会山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李某丙、冯某丁沿淇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淇县同泽贸易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关某清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及乘车人李某丙、冯某姗受伤,关某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为3388.47元。被害人关某清,男,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其母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其妻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长子关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次子关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关某甲、关某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医疗费x.25元、误工费276.57元、护理费553.14元、交通费596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x.31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经济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4月28日晚上12时许,我酒后骑王会山的摩托车沿铁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电厂西边和一个与我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人相撞,撞后我就昏迷了。我骑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我没有驾驶证。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会山陈某:2010年4月28日晚刘某某肇事骑的摩托车是我在安阳买的二手车,没有下户口。当晚我和刘某某、郝某波还有两个女孩在淇县摘星台西边吃饭,吃饭时,我们喝了十几瓶啤酒。我们约定到淇县德胜庄园去玩。饭后,刘某某将我的摩托车钥匙拿走,骑车带两个女孩去,我和郝某波打的走。到德胜庄园停了十几分钟,我接了个电话说刘某某在电厂附近出事了。
3、证人李某戊、冯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4月28日晚上,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带着李某丙和冯某到德胜庄园唱歌,行至淇县同泽贸易有限公司门口时与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相撞,随后有人打了120。
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王会山证明的主要情节一致。
5、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关某清颅脑损伤致吸入性肺炎、败血症死亡。检验时间2010年5月21日。
6、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证明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丙方无责任。
7、淇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刘某某肇事时酒后驾驶。
8、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刘某某未办理驾驶证。
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会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关某清系农业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妻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关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关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以上人员均系农业户口;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关某清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20日因重度颅脑损伤住院21天;于2010年5月20日死亡;3、医疗费单据x.25元;4、交通费票据596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会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关某清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由于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会山明知刘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摩托车,且在没有询问刘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借给刘某某使用,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关某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减轻被告方民事赔偿责任的3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经济损失x元,王会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