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李某丙在我社下设的赵固信用社借款x元,利某14.3157‰,于2009年3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丙拒不按约归还,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丙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8288.20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要求被告李某戊、李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答辩:款是我借的,实际是李某戊花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2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李某丙,保证人为李某丁、李某戊,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14.31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九借款数额、利某、期限用途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就贷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08年3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依约支付给了被告李某丙借款本金x元,2009年8月27日李某丙返还借款本金2330元,利某669.41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8288.20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未还。
被告李某丙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本金2330元及利某669.41元都是李某戊还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某丙,保证人为李某戊、李某丁,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2日到2009年3月22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某为14.3157‰,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李某丙。合同到期后,2009年8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0元,利某669.41元,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某8288.20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某丙未还,三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李某戊、李某丁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某丙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李某丙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8288.20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某戊、李某丁对李某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某戊、李某丁作为借款人李某丙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某戊、李某丁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二千一百七十元,支付利某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息至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李某戊、李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人民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