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1979年1出生,汉族,系宁波市X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宁波市江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苏某某,被告宁波市江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开始,原告为业主的宁波市鄞州古林某某绣厂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加工布料和棉花。2010年10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应付价款为x元,后被告以价格有异议为由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
被告宁波市江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及加工的价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加工的布料存在跳针现象,其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应把损失从加工款中扣除。
原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印绣花加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达成印绣花协议,并对加工的数量、价款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二十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x元的货物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4日,原告谢某为业主的宁波市鄞州古林某某绗绣厂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印绣花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宁波市鄞州古林某某绗绣厂为被告进行布料加工,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同年10月6日,经双方对账,总价款为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江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价款x元,限被告宁波市江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计1056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