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及陈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及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19日下午,原告所有的轿车在千秋矿附近出险,驾驶人员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不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辩称:报险现场不是车辆受损现场,不应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豫x轿车行驶证和保险单;2、通话记录,证明出险时及时报险;3、照片,证明车辆损失情况;4,证人彭XX证言,证明事故状况;5、义马市河东亨祥汽车装饰维修中心证明,证明车辆损失8000元左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证明车辆损失不是在报险现场发生的;2、录音,证明陈某是义马市河东亨祥汽车装饰维修中心职工;3、录像。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受损和原告报案现场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和评估。该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申请鉴定意见为车辆受损与事故现场不完全一致(车前部受损与事故现场一致);对原告的申请拒绝评估。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车损与照片拍摄的现场不符的异议,因无相应证据印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提出陈某是义马市河东亨祥汽车装饰维修中心职工,义马市河东亨祥汽车装饰维修中心与陈某有利害关系的异议,因无相应证据相印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提出听不清,无法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该公司以安全气囊表面折叠痕迹紊乱推定该安全气囊是在事故发生前安装上的已爆开过的旧气囊,是凭主观意识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受损和事故现场不完全一致(车前部受损与事故现场一致)的鉴定结论,不能支持被告拒赔和抗辩理由——车辆不是在报险现场受损,并且该公估有限公司凭安全气囊表面折叠痕迹紊乱就推定该安全气囊是在事故发生前安装上的已爆开过的旧气囊,该推断不符合逻辑,也缺乏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9日17时左右,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千秋矿附近行驶时撞到路边的水泥预制板上,造成车辆前部受损。驾驶人员陈某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让原告驾驶员陈某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之后原告驾驶员陈某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以报险现场不是车辆受损现场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全车险。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全车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损坏,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辩称车辆受损不是在报险现场受损而拒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证明车辆损失8000元,被告无有效的相反证据对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常延辉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田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