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乙(杨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佐某某(杨某甲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丙(杨某甲之长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丁(杨某甲之次子),生于X年X月X日。
杨某丙、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向小琼(杨某丙、杨某丁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傅某己(傅某戊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傅某戊、傅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洪军、庹顺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向小琼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毕,被告傅某戊、傅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雇请原告杨某甲在其老家诸佛乡X村双坨修建烤棚,约定每天工资50元。原告一同付某壬、豆某某等人将被告的烤棚修建到2米以上的高度时,在2008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砌烤棚的过程中,因脚踩的跳板断裂而将原告摔在地上,跳板上堆放的水泥砖随之下落砸在原告的右下肢上。原告受伤后,经被告送至彭水县中医院入院医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受伤的部位经医疗相对稳定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出院,回到家中修养,被告同意一年半后再将原告送到彭水县中医院诊治并取出内固定钢板。期间,被告数次将原告护送到县中医院入院诊断,并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好转后,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同时向原告支付某生活费50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除原告支付1475.11元外,均由被告支付,并向原告支付700元生活费。原告在第二次治疗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解决经济赔偿问题而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修建烤棚时,因跳板断裂而受伤致残。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那、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本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虽然被告对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向原告支付某绝大多数的医疗费、交通费和生活费,但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某述各种经济损失x.71元。原告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傅某戊辩称:1、傅某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在于其没有雇请杨某甲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傅某己雇请杨某甲从事耕地,傅某己也没有雇请杨某甲修建烤棚。2、原告杨某甲不是在耕地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是未经许可擅自为傅某己修建烤棚的过程中受伤。3、原告杨某甲是在喝酒后受的伤。4、本案不应该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应是受益人傅某己可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傅某己已经全额垫付某原告的医疗费。5、傅某戊与傅某己分家14年,账务分算。6、烤棚受益人是傅某己,合同上是傅某己的名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傅某戊的起诉。
被告傅某己辩称:雇请杨某甲是耕地而不是修建烤棚,而且从没听说过杨某甲会做烤棚,不会请他,其他同意傅某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己与重庆市彭水县烟草公司于2008年签订有种植合同,享受了烟草公司给予的烤房补贴资金,此后又于2008年7月23日与重庆市彭水县烟草公司签订了《2008年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被告傅某戊时任诸佛乡珍加烟草点烟技员。傅某己于2008年4月在诸佛乡老洼坨修建烤棚,因整个烟地有100多亩,须请人犁烟土和建烤棚。期间支付某资等事务有时由被告傅某戊代为管理。原告杨某甲及付某壬、豆某某、付某庚等人受雇请在该处做工,其报酬为每天40元。只有付某壬平时在工地上居住,2008年4月16日晚上付某壬打了一斤57度的白酒回工地。2008年4月17日上午,杨某甲、豆某某、付某庚从家中到达工地后,一起喝完了这一斤白酒后才上工,其中付某庚滴酒未沾,其余几人喝多喝少无法认定。当天,被告傅某己给几人安排的工作为犁土,但因为微耕机无法发动,无法犁土,几人遂自行前去砌烤棚。在砌烤棚的过程中,因脚踩的跳板断裂而将杨某甲摔在地上,跳板上堆放的水泥砖随之下落砸在原告的右下肢上。原告受伤后,当日由被告送至彭水县中医院入院医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受伤的部位经医疗相对稳定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原告此后回到家中修养,被告同意一年半后再将原告送到彭水县中医院诊治并取出内固定钢板。期间,被告数次将原告护送到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于2009年12月19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好转后,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全部已由被告支付,同时给原告支付某生活费50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垫付某1475.11元,其余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还给原告支付某700元生活费。原告杨某乙、佐某某共有5个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付某辛、豆某某、付某壬、张某某、杨某癸、何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书证即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医药费发票、烟草公司证明二份、《2008年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等证据在卷佐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杨某甲自行前往修建烤棚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所谓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傅某己给原告等人安排的工作为犁地,杨某甲称自行前往修建烤棚,显然超过了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接下来应当进一步分析该行为是否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杨某甲及其他几名工人在该工地的主要职责是耕地,但亦曾参与过修建烤棚,且该工地的工作范围只有耕地与修建烤棚,杨某甲等人在耕机不能发动的情况下自行前去修建烤棚,可以认定这一行为与履行职务之间有内在联系。故,原告杨某甲自行前往修建烤棚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本案被告举示了烟草公司的二份证明、《2008年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力图证明烟地、烤棚的所有人为傅某己,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早已分家,被告傅某戊只是有时代为支付某资等事务管理,不应认定傅某戊为雇主。关于赔偿数额,医药费2010.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天数正确,但标准无相关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天数正确,但应按45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杨某乙、佐某某、二人的子女为5人,应除以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是4126元。被告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给原告的1200元生活费应予以减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元赔偿原告医疗费2010.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8.7元、残疾赔偿金x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给原告的1200元生活费,共计x.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750元、案件受理费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元负担。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某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庹顺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冉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