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马村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为洛阳市监狱服刑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上白作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8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在洛阳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李某锐。由于婚后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越来越冷漠。致使原、被告从2008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挽回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岁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等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并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李某及其父母对待原告非常关心和爱护,对原、被告的孩子也非常关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立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女李某锐的出生证,证明婚生女李某锐的合法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以上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叫李某锐。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李某及父母对原告王某某及他们的孩子照顾有佳。尔后,因家庭生活中出现的一些矛盾,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一致,产生摩擦。另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在洛阳市监狱服刑中,导致双方长时间无法沟通交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相互沟通、理解,加上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没有否认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及其孩子非常关心这一事实。被告服刑期间,使双方无法及时沟通交流,现被告刑期快要结束,原告应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在被告出狱后,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党生
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侯素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