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嘉瑞名苑X号楼东单元,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评估价值900元)盗走。在经过小区大门口时,张某甲受到小区保安盘问,张某甲打电话给朱某,朱某明知该车系张某甲所盗,谎称该车是自己的,保安将该车放行。
2、2010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泡泡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史某某的红色澳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评估价值780元)盗走。
3、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医院南门院内西侧,将被害人齐某某的枚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评估价值1365元)。
2010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张某甲抓获,张某甲供述了伙同朱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史某某、齐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丁某证言、公安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16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价值3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第一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与其罪责相应的刑罚;被告人朱某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有劣迹,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讯问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朱某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