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XX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X、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XX携带一块镜子碎片窜至株洲市X区创兴洗漂厂女员工宿舍,在盗得被害人李XX的一部诺基亚5233型手机后被被害人李XX当场发现,被告人伍XX为抗拒抓捕,采取一手捂住被害人李XX嘴巴,另一手掐住被害人脖子的暴力方式,威胁被害人李XX不得叫喊,在被害人李XX挣扎反抗过程中,被告人伍XX将被害人搞伤,并逃离现场。尔后,被害人李XX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在创兴洗漂厂宿舍将被告人伍XX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抢的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李XX。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对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伍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伍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