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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戚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而成,由于时间短,我们彼此不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打架,无感情可言。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退还彩礼款x元,我可以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应提供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展学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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