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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豆某某、杨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某(又名豆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豆某某之夫),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豆某某、杨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郁永久、刘某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告准备在对门水井(小地名)洗水井,恰逢被告豆某某及邻居廖某某也在那里挑水,在廖某某挑起水来后,原告就说先把水井洗了再挑。为此被告豆某某就认为是原告不让她挑水,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一扁担将原告打倒在地,廖某某随即将原、被告劝开。被告之夫杨某甲闻讯后跑来提起扁担往原告身上猛打,当场造成原告昏迷。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000余元,二被告拒不赔偿相关费用。原告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8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豆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因其先不准被告挑水,并乱骂被告,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实,因原告60多岁了,其生活来源靠子女供给,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组村民,系邻居。2009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豆某某与邻居廖某某一起去水井(小地名)挑水,恰逢原告准备去该处清洗水井(因水井中落有许多竹叶)。廖某某走在最前面,遂先挑起了水。被告豆某某准备接着挑,原告就说先把水井洗了再挑。为此被告豆某某就认为是原告不让她挑水,双方发生口角及抓扯。抓扯中,被告一扁担打在原告背上,并将之摁倒在地,廖某某随即将原、被告劝开。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由彭水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4月7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用31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某某、被告豆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杨某乙的证言,书证即:原、被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彭水县人民医院急救部留观病历、彭水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彭水县人民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彭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重庆市彭水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彭水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车票、彭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与原告双方系同组村民、邻居关系,又系叔伯兄弟关系。双方对在2009年3月29日被告豆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为挑水发生抓扯这一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杨某甲是否也有致伤原告的行为。根据目击证人廖某某在事发的第二天向公安机关作的陈述内容,结合被告豆某某本人向本县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仅能认定被告豆某某在与原告发生抓扯时用扁担殴打原告刘某某,但对被告杨某甲是否实施了共同殴打原告刘某某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公安机关的材料中也未反映出被告杨某甲有致伤原告刘某某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由于被告豆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刘某某不准被告豆某某挑水,此后与被告豆某某相互争吵、乱骂,进而与被告豆某某发生抓扯,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豆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3125.40元,客观真实,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豆某某起初辩称原告已60多岁,其生活来源靠子女供给,已经丧失劳动力,不能计算误工费。但在庭审中被告已自认原告仍在劳动,其生活靠劳动来维持,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0天×40元=400元,护理费为10天×40元=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0天×14元=140元,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是61.5元,实际向本院提供的车票只有30元,本院只能按30元计算交通费。以上各项合计4095.40元,由被告承担2866.78元为宜。对病历提取费9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剃头费4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有需要营养费的相应证据及实际支出营养费的发票来佐证,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豆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866.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豆某某负担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郁永久

人民陪审员刘某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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