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京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巩义市X镇政府附近的太阳岛洗浴中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四包可疑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两包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03克、0.01克;另外两包可疑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分别重0.12克、0.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