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京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巩义市X镇政府附近的太阳岛洗浴中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四包可疑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两包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03克、0.01克;另外两包可疑毒品含有咖啡因成分,分别重0.12克、0.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