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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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1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同案人“阿山”(另案处理)窜到城厢区北磨“三只筷”快餐店,发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部小轿车停放在该店门口,车内副驾驶座上放着一个背包。同案人“阿山”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陆某某拿出冲击钻砸碎车窗玻璃,伸手盗走放在副驾驶座上被害人肖某的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逞后两人逃离现场,赃款均分,背包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同案人“阿山”丢弃。指控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林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某的行驶证,受损车辆照片,莆田市中机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关于手提包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2400元等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酌情从重处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陆某某及同案人追缴赃款人民币2400元,退还被害人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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