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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并被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1月4日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并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王某花(已判刑)因与被害人杨某某交往过程中有过节,遂产生报复念头。1999年4月12日晚6时许,同案犯王某花将被害人杨某某带到城厢区X街“小翁某店”二楼包间吃饭,并叫小姐范某某陪酒,指使范某色相引诱被害人杨某某。随后,同案犯王某花打传呼叫被告人苏某某到“小翁某店”,把事先租来的照相机交给被告人苏某某,指使苏某杨某范某抱的场面拍下来。当被害人杨某某与范某某在包间内搂抱时,被告人苏某某闯进房内并用相机拍照下来,时同案犯王某花回到了包间。被告人苏某某以要把被害人杨某某送到派出所相要挟,逼杨某出人民币10万元,同案犯王某花假装叫被害人杨某某拿人民币5万元“私了”。当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同案犯王某花把被害人杨某某挟持上出租车,在莆田市区兜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多次逼迫被害人杨某某到IC卡电话亭打电话联系其朋友筹款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杨某某的朋友彭某甲、赖某某等人接到电话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3日晚7时许,同案犯王某花前往“南门饭店”门口接头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在同案犯王某花去取款时将被害人杨某某转移到城厢区X镇红边山上的一个养猪场。同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又把被害人杨某某转移到荔城区X镇附近一山上,并用绳子将杨某在山上的一树杆上,后被害人杨某某挣脱逃离。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到莆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花的供述,证人范某某、杜某某、翁某某、彭某甲、赖某某、彭某乙、王某丙、吴某某、王某丁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王某花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虽系同案犯王某花纠集参与犯罪,但其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略)社区矫正办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陈丽琴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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