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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尚某摩配件有限公司与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尚某摩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

上诉人上海锦尚某摩配件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锦尚某摩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加工呼吸过滤器盖子54,295个,至今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80,500元。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费114,962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14,962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过滤器盖子的加工费单价的确定问题。

本案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起诉时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每个加工费为5.60元,尔后又表示为每个3.60元。并提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负责人之一王某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双方曾确认加工费为每个3.60元的事实。上诉人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的加工费为每个1.49元,共计80,500元,现全部支付。对于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诉人未认可被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提出的每个加工费3.60元,没有提出异议,仅是顺音搭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加工合同,对于每个呼吸过滤器盖子的加工费也是双方口头约定,根据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录音资料,从该录音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述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数量、上诉人已付款的金额、加工费的单价及结欠的加工费余额等事项,上诉人均以“嗯”作为答话,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答复仅是顺音搭话,并非确认被上诉人提出的加工费的具体单价,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交易习惯,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提出加工费的单价及结欠的加工费金额的情形下,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抗辩主张的顺音搭话,与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系争产品的加工费单价为每个3.6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加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加工物后,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锦尚某摩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尚某某加工费114,962元。二、上诉人上海锦尚某摩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尚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962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计1,29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锦尚某摩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呼吸过滤器盖子加工费的单价。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称每个加工费为5.6元,在上诉人举出大量证据后,被上诉人又表示每个为3.6元,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均是被上诉人自己在陈述加工数量、加工价格、款项支付等,始终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故原审仅以一份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录音为依据认定呼吸过滤器盖子加工费为每个3.6元,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导致错误判决。实际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了54,295个呼吸过滤器盖子,每个加工费为1.48元,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加工费80,5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尚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加工业务后,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因双方对加工单价未有书面约定,故引发争议。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王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上诉人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内容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中明确表述了被上诉人加工的数量、上诉人已付款金额、加工费单价及上诉人结欠加工费的金额,上诉人虽然未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金额明确加以认可,但均以“嗯”作为答话,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所称其仅是顺音搭话,并非认可被上诉人提出的加工费单价显属有违常理。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系争产品的加工费为每个3.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9元,由上诉人上海锦尚某摩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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