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辛,男,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二原告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之女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人王某雷,又名王X,化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赵某己、孔某、秦某庚、韩某、张某壬、张某癸、李某某、岳某某、岳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张某癸、李某某、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赵某己、孔某、秦某庚、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雷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祖、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雷驾驶鲁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街上,与路南人行道上人员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岳某某、秦某某、岳某某、白某、张某某、吴某(又名吴X)、秦某某相继相撞,并撞停在路南商户门市上,致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岳某某、秦某某、岳某某六人当场死亡,白某、秦某乙、吴某某、张某壬、刘某丙五人受伤,鲁x号货车损坏,巩义市X镇供销社房屋损坏,秦某乙的卤肉店,张某壬的杨某批发部,郭永亮的小吃店,张某癸的冷饮批发部,岳某某的炸鸡店及店内物品受损,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雷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秦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岳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秦某乙、刘某丙等十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雷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或原告人的亲属受伤或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已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人认为该损失是由肇事司机王某雷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王某雷对该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十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同意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王某雷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雷无证驾驶超载的鲁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街上下坡时,因刹车失灵,货车失去控制后与路南人行道上人员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岳某某、秦某某、岳某某、白某、张某壬、吴某某(又名吴X)、秦某乙相继相撞,并撞停在路南商户门市上,致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岳某某、秦某某、岳某某六人当场死亡,白某、秦某某、吴某、张某某、刘某某五人受伤,鲁x号货车损坏,巩义市X镇供销社房屋损坏,秦某某的卤肉店,张某某的杨某批发部,郭某某的小吃店,张某某的冷饮批发部,岳某某的炸鸡店及店内物品受损,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雷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秦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岳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雷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车主张某某兵。
事故发生后,秦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赵某己、孔某、秦某庚、韩某、张某壬、张某癸、李某某、岳某某、岳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白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秦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51.20元,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赵某己、孔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3336.56元,秦某庚、韩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771.10元,张某壬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125.75元,张某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771.10元,李某某、岳某某、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4695.70元,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8261.42元,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1221.36元,白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01.83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略).02元。在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鲁x号货车车主即被告张某某兵对以上十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被告赵某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白某、秦某某、刘某某林兴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六人死亡、五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雷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情节特别恶劣,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某雷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雷犯罪时系张某某兵雇佣的司机,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兵应予赔偿,王某雷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本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秦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赵某己、孔某、秦某庚、韩某、张某壬、张某癸、李某某、岳某某、岳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霞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