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河北省大名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河北省大名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9日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14时许至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伙同李某、马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县X乡X村、卫河大堤,先后四次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某劫大广高速料场驾驶员吴某等人现金4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大名县公安局出具的同案人在逃证明,梁村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结伙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未使用暴力。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经与他人预谋,驾驶摩托车行至南乐县X乡X村高速料场地磅处,截住被害人王某、李某乙驾驶的车牌照为豫x号货车,被告人李某甲持砖块威胁、推搡司机,并伙同他人采取语言相威胁的暴力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某,2010年7月14日14时,开车走到料场地磅附近时,过来四个青年,其中一个拄着双拐的人和另外一个青年男子走近,拄双拐的人说:“你这个车拿200元,快点拿钱”,并用拄的双拐敲左侧车门,和瘸子一起靠近车的那个年青人拿了块砖在车前面拍了几下,那个瘸子指使这个年青人打自己,他就用手推自己胸口两下,自己往后退,给了他100元。瘸子和这个青年人抢钱时,另外两个年轻人站在旁边看了。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7月24日中午,马某、“瘸三”、马某某和自己吃过中午饭后,“瘸三”说,没有钱花了,去高速上弄点钱花。四人便驾驶马某某的125摩托车到了西崇町村的高速料场,当有一辆车从高速料场卸完料回来时,四人就上前拦住车,“瘸三”向车上的司机要200元钱,并用拄的拐朝车头上摔,自己就从地上拿了一块半截砖头举着吓唬司机,一个年轻男孩下车后,自己上前推了他两把,他给了100元钱,自己接过钱交给了“瘸三”。“瘸三”向车上要钱时,马某某在旁边站着没有吭声。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瘸三”用拐摔车的前部,李某甲举着砖头威胁司机,并用手推了车上的男孩。“瘸三”、李某甲、马某向车上要钱时,自己在一边儿站着,没有动手。
3、现场方位图。
二、2010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摩托车行至南乐县X乡X村东卫河大堤上,超过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樊某驾驶的车牌照为豫x号的货车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等人采取用砖块拍车门、语言相威胁的方式,索要现金,被害人樊某被迫陆续拿出200元钱,递给了被告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某陈某,货车行驶到后翟村东头时,有四个年青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超过了货车,一个瘸子用拄的拐敲车要钱,另外一个人拾了块砖砸车门,车门被砸凹下了,这个年轻人在西边砸完车后转到了东边,接了自己递出去的200元钱。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四人骑摩托车超过了一辆由北往南来的空货车,“瘸三”在车东侧用拐摔车门,向司机要钱,马某拿一块砖砸西侧的门,自己也跟着跺了两下西侧的门,马某某说,抓紧拿钱吧,拿了钱就让你们走了。坐在车东侧的司机递出来200元钱,自己接过后装在了下衣布袋里。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瘸三”下摩托车后,站在车东侧用拐摔车门,李某甲用手里的砖块砸西侧车门,砸了三下,自己对车上的人说,抓紧拿钱吧,拿了钱就让你们走了。车东侧坐的人陆续递出来200元钱,李某甲从车西边走到车东边,接了200元钱。
4、现场方位图。
三、2010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南乐县张浮丘卫河堤口北400米处,看到被害人吴某、宋某、段某等人驾驶的五辆货车停在路上,便预谋“给每辆货车要200元,如果不给,就恐吓司机,前方还有十几人等着,不给钱就砸车”,随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走到车前,用语言威胁,要求正在铲路的被害人拿钱,被害人吴某、宋某、段某分别被迫交出现金200元。后南乐县X乡派出所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抓获,其他同案人脱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宋某、段某陈某,当晚,五名司机各驾驶一辆小型货车行至张浮丘卫河大堤时,因为路况不好,便在第一辆车的前面平路,这时,从北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四个人,他们拿木棍,走近后,他们让把车灯灭掉,拄着双拐的人要求每辆车拿200元,并威胁前方有他们的人,不给钱就砸钱,被害人吴某、宋某、段某被迫分别交出200元。
2、证人陈某证言,正在卫河大桥上施工时,发现四名男子正在和货车司机吵闹,在了解到是向司机要钱后,自己帮助司机把没有脱逃掉的二名男子扭送派出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当看到由南向北停靠的几辆货车时,“瘸三”说,上去要钱,如果不给,就说北边还有10来个人等着呢,不给就砸车。“瘸三”走到跟前,对正在车前面平路的几个人说,一辆车拿200元钱,不给就砸车。自己从大堤上折断了一根树枝,马某某也折断了一根,开始恐吓司机,那个司机说,给老板打电话再说,我就去大堤旁边等着,“瘸三”和马某还在给车上的人要钱。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我和李某甲在大堤边上折断了一根树枝,一起恐吓司机,司机说给老板打电话再说,我就去大堤边上坐着了,“瘸三”他们还给司机要钱。后来的事儿我就不知道了,十分钟后被扭送到了派出所。
5、现场方位图
6、梁村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参与实施抢劫3次,抢劫钱财共计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