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11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曹某、吕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乙、韩某、曹某、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乙到巩义市X路阳光医院门口将一辆黑色嘉陵48型助力车偷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乙在巩义市农机局对面其哥孙某己经营的“邓某普”轮胎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四条轮胎,后将两条邓某普轮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两条朝阳牌轮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丙,曹某、吕某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邓某普轮胎价值2800元,两条朝阳牌轮价值1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2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乙到巩义市X路金好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低价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51元。
2012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到巩义市X路金好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韩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乙到巩义市X路龙泉花园工地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黄川x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韩某、曹某、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戊、杨某某、孙某己的陈述,证人吕某丁、徐某某、于某某、丁某某、李某戊、焦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曹某、吕某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曹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吕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孙某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景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五十一元。
六、被告人孙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