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言平,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2年下半年按农村风俗订婚,1993年元月在原大贵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同我父母也不和。2006年被告不顾我反对外出打工,抛家不顾,在外期间同一男性同居,并生育一男孩,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订婚,1993年元月1日在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6年冬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
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建造砖木结构三层楼房一幢,购买金鸿农用车一辆。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本案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993年元月1日平利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芳
代理审判员李强
代理审判员周开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