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孟州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孟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汽运公司)、刘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元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元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保险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6月1日14时55分许,刘某乙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谷黄某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谷学广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罐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坐人李某龙、李某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刘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学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龙、李某社无责任。为赔偿问题李某龙将原告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经该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李某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1元。原告另支付李某龙医疗费x.39元,支付李某社医疗费82元、交通费14元、手机损失700元。豫x号车损为x元。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将赵洪修、濮阳市方银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经该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洪修、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x.86元。原告支出的赔偿款与应得到的赔偿款相抵后,原告自己承担了赔偿款x.04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将此款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36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2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2008年1月29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元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元月30日二十四时止。3、2008年2月28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投保36个座位,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4、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李某龙的项目及数额。5、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行使追偿权后获赔的各项数额。6、律师代理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为前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其中第一次支出2000元,第二次支出1500元。
由于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乙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客运。原告将该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元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元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36个座位,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6月1日14时55分许,刘某乙驾驶豫x号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谷黄某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谷学广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坐人李某龙、李某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学广承担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系赵洪修实际所有,挂靠在濮阳市方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伤者李某龙将原告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某龙各项损失共计x.01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原告赔偿后,将赵洪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洪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36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某赔偿部分的保险金而起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客车上乘坐人员李某龙、李某社的损失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之约定,原告赔偿李某社的医疗费85元、李某龙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后续治疗费x元、医疗费x.77元、整容费x元,计x.77元,扣除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赔偿给原告的x元及赵洪修已赔原告的x.23元后,剩余的x.54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已赔偿李某社的手机损失700元,赵洪修已赔偿原告30%,原告承担了70%即490元,原告赔偿李某龙的复印费340元、衣服损失费488元,计131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计4250元,要求被告给付70%即2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洪修的车损x元,原告已承担了x.5元,因原告未某不计免赔,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15%,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担数额的85%为x.82元(x.5元×85%)。上述各项数额均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共应给付原告保险金x.36元(x.54元+1318元+2975元+x.82元)。对原告已赔偿的其他费用,赵洪修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已赔付给原告,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保险金x.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