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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畜牧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大丰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杭某。

原告上海某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畜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饲料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381.92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381.92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账回执单(2009年5月6日),证明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6,407.43元;

2、产品销售及结算对账单七份(由原告的财务出具),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5月6日对账后,双方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09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381.92元。

3、提货回单一份,载有被告方送货驾驶员康某签字,证明该笔货物送达被告。

4、2004年对帐回执四张,证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

5、自2003年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的原、被告交易往来做账记录(原告当方面记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即为诉请数额。

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过饲料的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是由被告方先付款再收货,现原告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且尚有多余,不存在拖欠货款,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开具的发票抬头为上海某禽畜养殖专业合作有限公司的2009年5月29日发票(号码XX)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该发票款付给原告,原告少计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501,000元。

2、原告开具的发票抬头为上海某禽畜养殖专业合作有限公司的2009年6月30日发票(号码XX)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该发票款付给原告,原告少计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307,050元。

3、原告开具的发票抬头为上海某禽畜养殖专业合作有限公司的2009年8月12日发票(号码XX)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该发票款付给原告,原告少计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300,825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记载的2009年5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56,551元的货物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该货物,对其他记载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拉货的驾驶员康某直接在提货单的第二联签字,而非按惯例直接在第一联上签字,后面三联直接予以影印,故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单方做账记录,故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三份发票是原告应被告要求所开具的,发票抬头单位上海某禽畜养殖专业合作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联。且开具此发票目的是给公司做账用,该发票不是付款凭证,被告也提供不出具体的走帐记录,故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发票记载的钱款金额。

针对原告所作举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鉴于被告除对2009年5月9日的收货记录有异议外,对其余记录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对2009年5月9日的收货记录结合证据3及双方陈述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3,鉴于该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虽提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鉴于被告庭审中也认可签单人康某在2009年5月9日前后一直作为驾驶员替被告在原告处收货,且其无法举证康某系代表他人于2009年5月9日在原告处收取价值人民币56,551元的货物,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9日自原告处收取了价值人民币56,551元的货物;对证据5鉴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做账记录,并无相应其他原始提货单等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

针对被告所作举证,本院认为三份发票虽系原告开具,但该发票抬头系是上海某禽畜养殖专业合作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且被告亦无法提供具体的走帐记录,另被告所提供三张发票中有一张为2009年8月12日开具,而根据被告陈述其从2009年7月19日起就不再从原告处拉货了,该事实与被告称该三张发票记载的钱款数额系预付款项的主张存在矛盾,故本院认为该三份发票非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过该发票所记载的款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主张不予成立。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6,407.43元,该确认的欠款数字已经实际预扣了2009年3、4月的货款抵扣金额人民币30,865元,但在原告的2009年6月30日的记账单上又记载了3到5月份抵扣人民币49,150元,实际上做了重复抵扣人民币30,86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5月6日对帐时并没有扣除2009年3、4月的货款抵扣金额人民币30,865元,原告2009年6月30日记账单记载的2009年3到5月份抵扣金额人民币49,150元正确无误,原告并未重复抵扣人民币30,86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5月6日的对帐记录为双方签字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虽称该对帐回执确认的欠款数字已经实际预扣了2009年3、4月的货款抵扣金额人民币30,865元,但该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提供的由其记载的产品销售及结算对账单七份中明确载明2009年6月30日对被告抵扣2009年3到5月份抵扣款人民币49,150元,该证据对原告而言有自认作用,被告对此抵扣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谓实际上做了重复抵扣人民币30,865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系口头合同,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6,407.43元,嗣后双方继续饲料买卖业务,被告自2009年7月19日后未再向原告购买过饲料,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09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516.92元,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口头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了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因双方系滚动买卖交易,被告应在2009年7月19日最后一次收货后同时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可予认可,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考虑到因被告的违约而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收到货款,原告确有损失,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09年7月19日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之时为准,并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货款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516.92元;

二、被告许某给付原告上海某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以欠款人民币95,516.92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4元,由原告上海某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9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人民币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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