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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了联营协议,载明: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的某购物中心(徐泾店)大门右侧的建筑面积约为16.2平方米的经营场所,经营品牌为萨伦的产品,租金为一年人民币35,000元,有效期从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并进行了装潢开始经营。2009年10月,被告在原告正常经营时无故强行将原告的产品(月饼)撤出经营场地。至此,原告租赁被告处的经营场所仅5个月,因此生产的月饼无场地销售而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强行不让原告在租赁的经营场地经营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的行为,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场地租金23,333.3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的性质是承包经营合同。要求原告撤离是因为原告超出经营范围,原告在被告处备案的只有冰淇淋的经营业务,其对月饼的经营可能影响被告的其他销售,故要求原告不再销售月饼,被告同意原告继续经营冰淇淋。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案外人甜蜜风情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孙某先生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某购物中心开设萨伦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店,同意其使用相关商标、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2009年5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某购物中心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的承包经营场地位于大门右侧,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租金每年35,000元;“乙方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型为”一栏原书写“冰淇淋”,后更改为“萨伦”,“品牌为”一栏原书写为“萨伦”,后更改为“冰”。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场地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装修内容系在空地上搭建了墙壁、顶、柜台、灯箱、招牌等。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终止协议,但被告不同意。2009年10月12日,原告搬离某购物中心,但柜台、顶、墙壁等还留在原处。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上海某有限公司,2008年8月1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将系争房产委托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09年1月9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就系争房产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用途为办公、加工仓库,不得转租。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订并加盖上海某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2月1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与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就青浦区X镇X路X号X幢签订租赁协议。2009年2月17日,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被告的股东之一即为徐某。被告确认2009年2月1日的合同仅作为工商登记使用,实际按照2009年1月9日的合同履行。

又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一年的租金35,000元,其中的10,000元由协议签订前交付给被告的定金冲抵。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某购物中心联营协议、证明、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2009年5月17日之前,原、被告进行了接洽,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授权书、产品结构图、产品介绍,提供的材料证明了萨伦产品中也包含有月饼。但在协议签订后,发现协议上写的萨伦冰淇淋,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其经营的是萨伦的全部产品,要求被告更改,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将冰淇淋从协议书上划掉,写了萨伦。2009年9月20日,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要求原告将月饼撤架。原告的商铺不是旗舰店。

被告认为:根据产品介绍书,仅有旗舰店是可以销售月饼的,而旗舰店的面积要60平方米以上,原告的商铺只有十几平方米。起初协议书中明确表示经营的是冰淇淋,品牌是萨伦,后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纠缠,认为其经营范围不仅是冰淇淋,被告就把“冰淇淋”三字划掉,写了“萨伦”。但被告因为原告只有冰淇淋的授权书,不是很敢写,就将原来写的“萨伦”划掉,在其后写了“冰”字。后原告经营了月饼,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备案的只有冰淇淋的授权书,其对月饼的经营可能影响被告卖场内的其他销售,被告就要求原告不再销售月饼,被告没有将原告的产品强行搬离。被告要求原告将月饼撤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超出经营范围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就看过原告提供的产品结构图、产品介绍等,但根据上述两份证据,萨伦品牌的月饼系列只能在旗舰店内销售,而原告的店铺不属于旗舰店,故被告在协议中作的更改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销售月饼,且被告在协议书中的变更内容也并不明确原告可以销售萨伦的全部产品。原告陈述被告认为其产品系三无产品才要求其撤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提到有关三无产品的问题,但要求原告将月饼撤架的主要原因还是认为原告超出营业范围经营,故本院确认原告存在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情况,这也是被告要求原告将月饼撤架的原因。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协议书,但被告并不参与原告的经营,双方也没有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用于经营的设备均由自己提供,故双方签订的实为租赁合同。虽被告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用途为办公、加工仓库且不得转租,但因使用该房屋开设的超市已于2009年5月28日开张,该房产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知道改变用途及转租的情况,但至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被告的行为,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开设的是超级市场,为避免无序竞争,超市内的租赁户应该在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原告的经营范围仅为冰淇淋,但原告又经营月饼,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根据本案情况,继续履行已经成为不可能,故法院应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原告实际未将租赁场地腾退后归还被告,故合同解除之日至原告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仍需支付给被告。同理,被告应退还原告实际腾退之日至2010年5月27日之间已经支付的租金。被告在庭审时要求原告赔偿,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及因月饼滞销带来的预期经营利润损失,因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被告赔偿经营利润损失于法无据。关于装修损失,被告出租的是一块空地,该装修系在空地上进行的搭建及装修,属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且被告不同意利用,故原告应予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某购物中心大门右侧面积约16.2平方米的场地清空腾退后归还给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某租金(按照每月2,916.67元,自原告实际腾退租赁场地起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

四、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133.30元,减半收取计566.65元,由原告负担526.65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第一款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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