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增贤、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均由原告聘用的供销人员胡志佑负责送货。截止2009年4月15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51,650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尚欠货款为31,6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1,600元。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高某某并不认识,也没有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是与胡志佑发生塑料粒子的买卖业务关系,而且只尚欠胡志佑货款16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双方的举证,只能证明是胡志佑与被告发生塑料粒子的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主张胡志佑系其聘用人员,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又主张胡志佑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却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减半收取295元,退还原告高某某,财产保全费34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申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