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的注册地址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被退回,遂向被告同期在本院的案件(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虹口区××路××号××律师事务所)。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电视剧《血色湘西》由××电视台制作。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电视台独家授予湖南××传媒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出具授权书独家授予原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www.x.com)上,向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作为电视剧《血色湘西》(34集)的制作单位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放的(湘)剧审字(2007)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电视剧DVD片尾显示由××电视台摄制和出品,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湖南××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享有。
2008年5月20日,××电视台出具声明书,将自有版权的电视剧《血色湘西》(34集主演白静、李桓)的信息网络产播权(含转授权、转让权和开发经营权)独家授予湖南××传媒有限公司,后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8年6月6日,湖南××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系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点播、下载的权利)、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给原告,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31日止。
2008年8月22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礼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网)的网址。在“××网”上的搜索栏内输入“血色湘西”,分类中点击“影视”,点击“搜索”,影视分类显示共找到4个视频。每个视频均列有播放次数、视频片长、上传者的名称、发布时间等。从页面上的内容显示4个视频上传者的名称为“x”等4个,视频上传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2月22日。视频时长从869分钟至1552分钟不等。上述视频中最多播放次数为x次、最少播放次数为1470次。郑明礼点击了相关视频,并在线观看了点播的部分内容。在线播放的页面上有多个广告出现。郑明礼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将上述过程进行了“捕捉屏幕”的录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录像刻录成光碟,并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本次公证原告共作了三个网站9部片子的公证,公证费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0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湘)剧审字(2007)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血色湘西DVD、××电视台出具的说明书、湖南××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系争电视剧《血色湘西》发行许可证显示的制作单位为××电视台、DVD播放的片尾显示的××电视台为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电视台为系争电视剧的著作权人。××电视台将系争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湖南××传媒有限公司,后者又将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等权利授权给原告。故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对系争影片依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系争电视剧,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被告网站上有系争影片的在线播放。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从其主观过错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被告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将系争电视剧上传至“××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从被告对其网站上的内容编排看,分为全部、幽默、宠物、旅游、广告、娱乐、体育、影视、游戏、动漫等多个频道,这种设置不仅便于用户分类上传,也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因此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的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影视作品应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特别是对于较为热门的影视作品。被告在日常的维护中应当意识到这种情况必然会存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应当能够尽到审查义务,但被告却怠于行使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系争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鉴于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播放次数、播放时间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的公证费和律师费,被告也应予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和合理开支人民币32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孟筱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