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隆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之妻),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石柱万寿山大米加工厂(简称万寿山大米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孙某某,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乙(系隆某某之兄),男,42岁。
原告隆某某诉被告重庆市石柱万寿山大米加工厂、第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谭登忠,被告重庆市石柱万寿山大米加工厂委托代理人谭金权、孙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到被告经营场所拆房,原告在站在檩子上拆水泥瓦时,突然檩子折断,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经营大米收购、加工、销售。自己将一间约20平方米的无楼层砖瓦偏房以支付600元大包干的形式承揽给第三人拆除。原告属第三人通知一同拆房,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自己只能与第三人形成承揽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协议拆房600元是事实,600元是属几个人平分,我没有提成,做工人员不是我喊的,是原告去叫的人,我就是原告隆某某叫去做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石柱万寿山大米加工厂,经营者姓名高某某,经营范围为粮食、大米的收购、加工、销售。被告为了厂房周围环境的整洁,迎接企业验收,于2009年6月16日由该厂管理人员陈益良与第三人、原告一道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一间约20平方米无楼层砖瓦偏房以支付600元大包干的形式承揽给第三人与原告拆除。口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自带拆房工具,拆除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600元工程承包款。2009年6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马世友、马培祥一道,自带工具前往被告处拆房,因该偏房只有2米高某右,在开始拆除偏房的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在拆除水泥瓦时突然檩子折断,原告不幸坠落到地上受伤。后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原告脊髓断裂,经医治才予以出院,但原告下半身己失去知觉,处于半身瘫痪状态。原告受伤后,被告己垫付x元左右为原告治疗,原告已支付2万余元治疗费。原告从重庆治疗回家后,因原、被告为今后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渝石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隆某某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石劳仲决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撤销渝石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0日再次作出仲裁裁决书,撤销石劳仲决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再次告知当事人对渝石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可在法定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出示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渝石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3、石劳仲决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4、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0月20日再次作出仲裁裁决书;5、李××、马××等人证言;6、医院出院记录。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出示证据有: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陈××、冉××、高××、刘××等人证言;3、工资单;4、公安部门的情况报告;5、渝石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石劳仲决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0月20日仲裁裁决书;6、完税等证件。
第三人李某乙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在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调查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李某乙的调查笔录;2、马××的调查笔录;3、申请及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二米高某右偏房23,用工程承包方式包给第三人与原告本人,承包价款为600元包干,拆房人员由第三人与原告本人负责,拆房工具由第三人与原告本人自带,被告亦未提供工具。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口头约定拆房协议,明确了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又雇请了马某二人,前来一块拆房,并告知拆房人员的承包价款为600元。原告因在拆房过程中受伤致残后,经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方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