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在机动车道内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竹××撞倒,造成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2月7日19时40分许在车主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钱××、李×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审判员冯新红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鹏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在机动车道内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竹××撞倒,造成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2月7日19时40分许在车主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钱××、李×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审判员冯新红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