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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支公司62路公交车司机。2011年8月26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62路公交车行至连云路与黄鹤楼交叉口时,因行车问题与一营运客车上的售票员李某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受伤住院22天,出院后继续休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住院病历复印件;

3、出院证;

4、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外购药发票;

5、工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

6、交通费票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62路公交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因行车问题与一营运客车售票员即被告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将原告脸部、腰某、双肘部打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腰4椎体滑落、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616.80元,住院医疗费9656.62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2-3月);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21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标准超出纳税标准而未提交完税凭证,本院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为7471.97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21天为1290.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7471.97元、护理费1290.9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4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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