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XX院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医院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胡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共某委托代理人顾跃堂,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某委托代理人张富俊,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小白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小白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小白杨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共某委托代理人顾跃堂、张富俊及原告胡某甲、胡某丁,被告小白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某诉称,其父胡某轩是被告村村民,因其母早逝,父胡某轩后与王某香再婚,王某香也成为被告村村民。2006年9月,被告村土地被国家征用。2008年王某香去世,次年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2006年土地补偿款2万元,未给王某香分配。2010年1月胡某轩去世,同年4月,被告再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6万元,但仅给胡某轩分配9000元,因被告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系2006年征地所得收益,当时王某香和胡某轩均健在,被告应当全额发放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分土地补偿款8.3万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7268元。
被告小白杨村委会辩称,土地补偿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被告集体组织所有,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其依照1991年分配方案决定不给王某香分配及给胡某轩适当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父母胡某轩、王某霞系被告村村民。1986年8月王某霞去世,1993年胡某轩与王某香再婚,婚后王某香将户籍迁入被告村X村民。2006年9月被告村土地被国家征用。2008年8月王某香去世,次年2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2006年征地补偿款2万元,被告以王某香已去世为由未给王某香分配。2010年胡某轩去世,同年4月被告又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6万元,该款仍未给王某香分配,给胡某轩分配9000元,并已由原告领取。后原告认为以上款项系2006年国家征地的补偿款项,应当给王某香、胡某轩足额分配,遂多次找被告索要,遭被告拒绝,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统征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所有,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亦属集体组织所有,对于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及分配属于村X组自主决定。村民实行自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已死亡人员王某香列在参与分配人员之外及给分配款项当年死亡人员胡某轩适当分配土地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侵犯王某香、胡某轩生前应享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分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