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郝某某、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濮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镇天然气产销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被送往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且已构成残疾。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事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车损、定损费、交通费x.72元。
被告郝某某、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郝某某是被告程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定损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依据。
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
2、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4、医疗费单据25张,计款x.17元。
5、工程某械租赁、产品买卖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
6、原告之妻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7、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二张,计款2080元。
8、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约需5056元。
9、原告之父王××、之母李××、之子王××、之女王××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10、李××残疾证明一份。
11、华龙区X乡X村委会并加盖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
12、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一份、定损费票据一张。
13、交通费票据190张,计款1150元。
针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807元/年×20×25%。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又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后期护理费20年年限偏高,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定损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交通费存在连号,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郝某某、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应以其实际损失证据为凭证,原告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故应按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医嘱意见,没有明确要求增加人员陪护,故只由护士就够了。对后期护理费有异议,计算标准应当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鉴定费、定损费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6时,被告郝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镇天然气产销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向南转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2010年5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创作性血胸,左侧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中颅窝)。于2010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共支付医疗费x.17元。2010年4月3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豫x邦德125摩托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395元;定损费50元。2010年8月12日,经本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耳重试听觉障碍目前构成Ⅸ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Ⅸ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王某某护理依赖程某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1300元。2010年8月17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王某某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约需费用5056元;评估费用78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运城路桥濮范高速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四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装载机一台租赁给第四项目部。另原告王某某法定被抚养人其父王××,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李××(精神残疾三级),X年X月X日出生;其子王××,X年X月X日出生;其女王××,X年X月X日出生,四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王某某兄妹共三人。
又查明:豫x号汽车车主为被告程某某,被告郝某某系被告程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做为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司机即被告郝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五十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所诉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郝某某的医疗费票据208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应据实计算为x.17元。原告王某某共住院2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22天×10元/天=22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7324.65元,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038.6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经鉴定已构成多处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八级计算,故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20年×30%=x.7元。原告王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求的后期护理费x元,被告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20%计算即20年×x元/年(居民服务业)×20%=x元。原告王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费,虽系未发生的费用,但根据其医嘱,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提供了司法鉴定书,故原告王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费505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车损及评估费,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15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17元、误工费7324.65元、护理费10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7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费5056元、鉴定费用2080元、车损395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4元中的x元;不足部分x.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为x.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407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5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