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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荣华嘉园C13-X号。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涵江前街往宫下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摔坏及电动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闽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右肩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在涵江医院及莆田医院门诊治疗。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肇事摩托车驾驶员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肇事摩托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4.02元,误工费(15天+休息7天)×80元/天=17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986元,拉车费100元、停车费50元,合计人民币6450.02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诉的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医院建议休息7天,每天46元予以计算,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支付,手机和电动车维修费应提供正式发票才能认定,交通费按20元计算,拉车费、停车费是人为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费用应由车主承担。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是否有驾驶证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涵江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证明书、CT报告单、X报告单、门诊发票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554.02元的事实。3、涵江医院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经门诊治疗,医院建议休息一周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22天,原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5、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手机损坏花去修理费50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2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现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元的事实。7、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电动车修理费98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认为,手机修理费也偏高,不能认定。对证据7认为,电动车的损坏没有经过定损,修理费不能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在莆田学院花去的检查费应提供门诊病历,才能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黄某乙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肇事摩托车车主系黄某乙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摩托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涵江前街往宫下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摔坏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闽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弃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右肩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在涵江医院及莆田医院门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肇事摩托车驾驶员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54.02元,2、误工费46元/天×7天(医院建议休息)=322元,3、交通费100元(酌定),4、手机维修费500元,5、电动车维修费986元,6、拉车费100元,7、停车费50元,合计人民币2612.02元。还查明,肇事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黄某乙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某乙把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他人驾驶,行经涵江宫下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摔坏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摩托车驾驶员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肇事摩托车驾驶员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肇事摩托车系被告黄某乙所有,其交给无驾驶资质的他人驾驶,致他人损害,故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肇事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只能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情轻微,且没有医院的证明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的手机及电动车损坏属实,纵修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黄某乙以原告的财产损失未经相关的部门评估确认,不予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4.02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58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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