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X路垃圾中转站,跟当时该垃圾中转站工作人员芦××说晚上卸垃圾的事,二人在垃圾中转站管理间的小屋发生口角、厮打。柳某某用拳头朝芦××头部打了几拳,将芦××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芦××陈述,证实2010年2月17日18时许,其在垃圾中转站与被告人柳某某因晚上卸垃圾的事发生争执,柳某某挥拳打他头顶、额头、两边太阳穴和两个耳朵,并用脚踢其大腿、用膝盖顶其后腰。
2、被告人柳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17日下午5点多,因母亲过世其到垃圾中转站找被害人芦××协商晚上倒垃圾,芦××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厮打。
3、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证明芦××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右耳鼓膜穿孔、额部头皮挫伤。
4、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芦××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5、证人李××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18时许,其在环卫处家属院隔壁垃圾中转站,看到芦××仰面躺在地上双手捂着肚子叫疼,说柳某某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还用脚踢他的肚子。
6、证人孙××证言,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约四点钟,因柳某某的母亲刚去世,需要晚上倒垃圾,环卫处领导葛书记和尤章岭科长安排其与芦××晚上值班,其打电话通知了芦××;第二天下午五点多,柳某某给其打通电话说芦××不肯值班并让芦××接电话,芦××说领导没给他说,紧接着,孙××听到芦××哭着喊娘的声音,电话嘈杂声有三、四分钟。
7、证人尤××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及当天上午其让孙××、任清林通知芦××晚上加班让柳某某倒垃圾的情况,案发当晚18时许其听说芦××出事了,赶到91中心医院见芦××躺在急诊室的病床上,芦××说柳某某打了他,现在头疼,两个耳朵嗡嗡响。
8、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定和派出所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案发当晚李××在环卫处家属院门岗看门;2010年2月20日民警李伟、张近玲对柳某某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办案民警如实记录,整个过程无刑讯逼供、诱供、指供行为。
9、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10、被告人柳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柳某某上诉提出:1、自己只打了芦××左肩一拳,芦××头部、耳部等处的伤是芦××自伤的结果。2、自己是紧急避险,不是故意伤害。3、芦××的右耳鼓膜穿孔是假的,要求对其右耳鼓膜穿孔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对于上诉人柳某某关于“自己只打了芦××左肩一拳,芦××头部、耳部等处的伤是芦××自伤的结果”的上诉理由,经查,柳某某与被害人芦××打架的事实存在,事后芦××当即到医院就诊检查,且二人素无矛盾,故其上诉称是芦××自伤头、耳部的理由不足。对于其上诉称“自己是紧急避险,不是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芦××系因晚上倒垃圾之事而引起争执、厮打,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对于其上诉称“芦××的右耳鼓膜穿孔是假的,要求对其右耳鼓膜穿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芦××随即到91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柳某某关于“芦××自伤”、“自己是紧急避险”、“芦××的右耳鼓膜穿孔是假的,要求对其右耳鼓膜穿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鲁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