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同年8月15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军周(已判刑)酒后到上蔡县X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为其村村民办理“低保”手续。因在该所院内随地小便,被朱××制止,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军周等人对朱××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朱××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朱军周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吴×、张×、任××、任××、杨××、陈××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上蔡县X乡蔡沟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硬性耳镜检查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犯罪过程中,其不是致被害人轻伤的具体实施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