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等人开车到上蔡县X镇龙潭市X路东刘记快餐店门口无故殴打刘×、穆××、刘××。经鉴定,被害人穆××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刘×、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辨称,他们不是无故殴打刘×、穆××等人,是刘×、穆××等人先动手打他们的,因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殴打刘×、穆××等人是有原因的,是他们互殴后,被告人李某甲他们吃亏了,才约人打刘×、穆××等人。因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与三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事生非,在上蔡县X镇龙潭市X路东刘记快餐店门口,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穆××、刘×、刘××三人,将被害人穆××、刘×、刘××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穆××受外力作用致头部有4处挫裂创口,累计长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穆××、刘×、刘××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穆××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一次性赔偿刘×、刘××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均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三被害人的凉解,三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4月14日0时许,他和李某及黑龙市场南头金地足浴的两个女服务员一块在金地足浴北二、三十米处玩。那两个女的要回去,他当时生气,就照路东一家饭店的门跺了几脚,门开了,出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问为啥打他的门,后他和那个人吵了起来。李某跟那两个人说他喝醉了,拉着他往南走,并把那两个女的送到金地足浴店门口。后碰见刚才和他吵架的那两个人,他跺了走在后面的那个人一脚,那个人把他摔倒了,李某也被另一个人打倒了,打了之后,他俩生气,就打电话喊人在南吊桥等着。一会儿,过去十来个人,他看没有打架的工具,就买了三瓶啤酒,喝了之后,他把一个空酒瓶扔到车上,另外两个是其他人扔到车上的,并说到地方就打。他们到黑龙潭市场南头,见那家饭店门口站着几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下车后他上去就用啤酒瓶夯一个男子的头,没有夯住。他的朋友把那个人围起来,乱踢,他从一个朋友手中夺过一个橡胶棒,夯那个男子的头两、三下,那个男子被打倒在地。后就有人喊快跑,他在跑的过程中被两个人追上,把他打了一顿,并把他扭到市X路上,派出所的人把他带走了。
2、被害人穆××陈述,2010年4月14日0时许,他和刘×在店里说话,听见外面有人打门,开门后,见门口站着两个男的和两个女的,那个瘦高个男子说那个低个胖子喝酒喝多了,不要搭理他。那两个人走后,他和刘×在店里玩了十分钟左右,他要走,刘×把他送到龙潭市场南头往东十米左右的地方。他当时在后边走着,刚才那个低个胖子从西边跑到他跟前,照他胸部跺了一脚。他和那个人对打,刘×上去拉架,那个瘦高个男子踢了刘×一脚,那个瘦高个男子和刘×把他俩拉开后,他和刘×又回到店里。过了一会儿,过去一辆车停在店门口,那个瘦高个男子从车上下来,拍窗户玻璃让他们出去,刘×就报警了,他当时记下车牌号是豫x,那辆车走后,刘×的母亲刘××和刘×的表叔赵××过去了。他们四人正在店门口说话,从南边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下来十来个男子,那个低个胖子拿着啤酒瓶夯他的头,他用手一挡,没有夯住,后那一群人对他乱打,将他打倒在地。他抱住头,那个低个胖子照他的头部夯了一下,接着有人用砖砸他的头,有人用钢筋棍夯他的背部和腿,他从地上站起来时,从出租车上下来的那个男子,照他的头部夯了一下。后来那一群人就跑了,那个用啤酒瓶子砸他头部的低个胖子被刘×和赵××当场抓住,被派出所的带走了。同时陈述,他被打倒后,见那群人对刘×乱打,刘××被人推倒在臭水沟里。
3、被害人刘×陈述,2010年4月14日0时许,他和穆××在店里玩,听到外面有人打门,开门后见两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在店门口站着,那个瘦高个男子说那个低胖男子生气了。那几个人走后,他俩又玩了十来分钟,穆××要走,他把穆××送到黑龙潭市场南头,往东有十来米处。他听到后面有动静,扭头一看,见两个男子正打穆××,他上去把他们拉开了。后他和穆××又回到店里。不一会儿,他见一辆面包车停在店门口,那个瘦高个男子拍他的窗户玻璃让他们出去,他没吭气就报警了。那俩车走后,他看到车牌号是豫x,他给他母亲刘××打电话,他母亲刘××和他表叔赵××过去后,他们四人正在店门口说话,从南边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二十个人,有的拿着钢管,有的拿着橡胶棒,有的拿着啤酒瓶,有的拿着砖头,对着穆××身上乱打。看到他出来,那个低个胖子把他从店里拉出来,用黑胶棒打他的头,接着几个男子对他全身乱打,同时看到那个瘦高个男子拿着黑胶棒打他母亲,他母亲被人一脚踹到店门口外的臭水沟里。后那群人跑了,那个低个胖子没有跑掉,被他和他表叔赵××抓住,后交给了派出所。当场抓住的那个胖子,就是开始打他的店门找事的那个人。
4、被害人刘××陈述,2010年4月14日凌晨1点多,她接到她儿子刘×的电话,说有人在她开的刘记快餐店里闹事,她和其老表赵××到店,正在和刘×、穆××说话,见从南边过来一辆车,在店北边停下,车牌号是豫x。接着从北边过来一群人,约有二十多人,走在前面的是一个胖胖的人,一个瘦子掂着一个黑色的橡胶棒。那个胖子一边拽穆××,一边用啤酒瓶夯穆××,夯在穆××头上,啤酒瓶碎了。那个胖子又掂一块砖头,一群人围着打穆××,她上去拉架,那个瘦子推她一下,胖子跺他一脚,她掉到店门口南侧的臭水沟里,她爬起来,见她儿子趴在门口,一圈人围着她儿子打,她赶紧去护她儿子,没到跟前,那群人就跑了,她去扶穆××,她老表带着她儿子去追。
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4日凌晨1点多,他接到刘×的母亲刘××的电话,说有人在她开的刘记快餐店里闹事,让他去看看。在店门口他和刘××、刘×、穆××正在说话,见从南边过来一辆车,不知是刘×还是穆××说,就是这辆车。那辆车到刘记快餐店北边停下,从车上下来一群人,有人掂着橡胶棒,有人掂着钢管,有人掂着啤酒瓶。其中一个胖胖的男孩拽住穆××就打,其他人也围过来打,穆××被打倒在地。那群人还掂着砖头朝穆××身上、头上砸,刘××上去护穆××,被弄到臭水沟里。刘×在店门口站着也被人围着打,被人用橡胶棒夯几下。后来那群人向北跑了。他和刘×当场抓住第一个打穆××的人交给了派出所。
6、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4日凌晨1点左右,他正在上蔡县X镇黑龙潭市X路西博文网吧里上班,听到有人说外面打架,他就在网吧门口看,看到有一、二十个人在南边刘记快餐店门口对一个男的乱打,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后,又对另一个男的进行殴打。接着那群人向北跑了。两个男子去追,当场抓住一个男子交给警察了。
7、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4日1点左右,他在博文网吧里看电影,听到有人说南边饭馆有人打架,出去后看到五、六个人从南边路东刘记快餐店门口往北跑,后边有两个男子追。在刘记快餐店厅里坐着一个男子,脸上和头上都有血,还有一个男子说他头疼,一个女的身上都是黑泥巴,裤子也湿了。接着一辆救护车把那两个男子拉走了。
8、证人万××、吴××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4日凌晨左右,她俩在金地足浴北边与两个男子说话,其中一个男子姓李某时喝醉了,让她俩跟着玩,她俩不愿意去,就回去休息了。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4日凌晨1点左右,他正在上蔡县X镇龙潭市场南段四季鲜味城二楼睡觉,听见外边有人说“逮住他”,他出去后看到一个男子在刘记快餐店门口站着,脸上、头上都是血,刘记快餐店门口处有烂啤酒瓶碎片和几块砖头,她在地上捡到一个手机,一个妇女说她刚才被打倒在臭水沟里时手机掉在臭水沟里了。这时,两个男子抓住了一个参与打架的男子交给了派出所。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4日1点左右,他在上蔡县X镇黑龙潭市X路东张永发屋一楼睡觉,听到外边有吵闹声,他出去后看到刘记快餐店门口处,十来个男子围住一个男子乱打,一个女的护住不让打,把那个男子打倒在地后,那群男子向北跑了。
11、穆××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14日凌晨左右,在刘记快餐店门口殴打被害人穆××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就是本案被告人李某甲。
12、上蔡县公安局现场伤情登记表、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穆××、刘×、刘××三人于2010年4月14日凌晨1点左右在蔡都镇黑龙潭市X路东被啤酒瓶、橡胶棒、砖头等物致伤头部及身体其它部位的情况以及治疗情况。
13、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穆××受外力作用致头部有四处挫裂创口,创口累计长10cm。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刘×、刘××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14、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有协议书、领款条、凉解书等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穆××、刘×、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一次性赔偿刘×、刘××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均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请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民事赔偿与三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