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份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截至到2009年9月份,共计欠原告化肥款x元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化肥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式算账,所以原告要求偿还化肥款x元无依据。(二)原告出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多次向原告王某某购买化肥,化肥款共计x元,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化肥款x元,下欠x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向本庭提供了收条及欠条5份,共计款x元。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向本庭提供了郭红亮、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照片、车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原告王某某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及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车票等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构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所销售的化肥质量有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化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化肥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