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燕某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燕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受他人指使,在本市虹桥机场空港三路、迎宾一路路口,持铁棒、砍刀等器械对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1辆保时捷凯宴汽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共6块玻璃及车身破损。经估价,该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害人马某某实际支付该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亲友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曾某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三、作案工具:铁棒一根、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