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邀约杨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去会同县X乡X村凯诚金矿320坑口选厂内盗窃“信沙”(含黄某的细沙)。当日晚9时许,由杨某某驾驶其贵x号万福牌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告人陈某某和吴某某窜至会同县X乡X村凯诚金矿320坑口选厂内盗窃“信沙”29袋。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批“信沙”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贵州省天柱县X镇人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4600元。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同案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吴某某出具的由公安机关转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他人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陈某某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永成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