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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诉被告陈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

被告陈某丁。

原告焦某诉被告陈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录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告带人为被告施工建房。工程基本竣工时的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建房款28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催要于2010年初给付10000元,下欠18000元经多次催要不还。

被告辩称,28000元的欠条是我写的,已还10000元,还欠18000元。但打条后,工程未完工,没有结算,不能作为最后的欠款依据,且工人的工资很多是从我这里直接支付的,我要求算这个帐,可是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年底开始,应被告要求,原告带人给被告施工建房。工程快竣工时,原被告通过算账,于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焦某建房款_万捌仟元整,工程完工后付清。陈某丁2008年X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初给付原告10000元。现此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已入住使用该房,但对下欠款却拖欠不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与被告陈某丁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的欠款数额28000元是双方对此前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动量的清算,被告对欠条不持异议,被告又系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欠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该房早已完工、被告已经入住使用该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部分应由被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没有结算,欠条不能作为最后的欠款依据,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民工的工资很多是其支付的,要求算账,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焦某工资款18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录坡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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