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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川北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北科技(北京)有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总经理。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川北科技(北京)有某(以下简称川北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5年11月3日我受聘于川北科技公司任部门经理,工某为3000元。公司规定每天工某8小时,六天工某制。2007年11月川北科技公司与我签订合同,我的工某涨到3600元。合同中约定每周某为培训日,但实际均正常上班。2008年双方续签合同至2010年。由于每周某都在上班,我提出给加班费均遭到拒绝,川北科技公司还拖欠我的工某,我只得提出解除合同。在工某的将近四年当中,我从未休过年假。我提出劳动仲裁,但对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能够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决川北科技公司支付我自2005年11月3日到2009年7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92269.8元、四年年假未休的加班费9816元、拖欠2009年6月的工某3600元、未足额支付报酬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川北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邓某在工某中不存在加班的情况,邓某已休过年休假,我公司的考勤表可以证明。邓某主动离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6月份工某差额,根据邓某违纪行为的材料,不应支付其工某差额,请求法庭驳回邓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于2005年11月3日入职川北科技公司,任车间主任一职。邓某与川北科技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12月17日到2010年12月16日。邓某主张自2005年11月3日到2009年7月3日工某期间每周某都上班,川北科技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并提供《2008年12月考勤表》、《考勤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会议纪要及订单记录表、邮件予以证明。川北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考勤管理制度》没有某公司公章,邓某并未加班,并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邓某对《考勤表》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邓某主张在工某期间单位不批准休年假,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川北科技公司提供《考勤表》证明邓某在2008年2月4日、5日、13日、14日、15日,2009年1月20日-24日已休年假。邓某主张因川北科技公司拖欠工某,自己被迫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川北科技公司主张邓某是主动离职,并提供了《辞职申请表》予以证明,该表显示邓某以“公司条件不满足个人需求,周某正常上班,车间温度太高,安全某保障”为由,提出辞职。邓某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邓某主张其工某标准为3600元,川北科技公司未支付其2009年6月的工某,并提供银行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显示:2008年7月2日发放3504.75元工某、2008年8月1日发放3504.75元、2008年9月1日发放3504.75元、2008年11月5日发放3608.25元、2008年12月2日发放3453元、2008年12月26日发放3027.75元、2009年1月22日发放3608.25元、2009年2月27日发放3508.34元、2009年4月2日发放3508.34元、2009年4月30日发放3611.84元、2009年5月27日发放3558.46元。川北科技公司对该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储蓄对账单中并无2009年5月、6月的工某。但双方均认可川北科技公司发放邓某2009年5月的工某2416.91元。川北科技公司主张2009年6月川北科技公司已支付邓某工某803.54元,对此邓某予以认可。川北科技公司主张该803.54元是因邓某打架川北科技公司扣除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152.55元、对其进行处罚的500元后的实发工某。邓某对扣除工某原因不予认可。

邓某以要求川北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年假工某、2009年6月份工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1、川北科技公司支付邓某2009年6月份工某差额2597.74元;2、驳回邓某的其他申诉请求。邓某不服此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陈某丁、劳动合同书、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2008年12月考勤表》、《考勤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订单记录表、工某、邮件、《考勤表》、储蓄对账单及辞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与川北科技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川北科技公司主张2009年6月份未足额支付邓某工某的原因为邓某打架公司扣除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152.55元及对其进行处罚的500元后的实发工某,但未能对垫付医药费及公司对邓某处罚的事实加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邓某要求川北科技公司全某支付2009年6月工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某标准,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邓某的工某实发数额计算邓某的平均工某为3401.28元[(3504.75+3504.75+3504.75+3068.25+3453+3027.75+3608.25+3508.34+3508.34+3611.84+3558.46+2416.91)÷12]。故川北科技公司应向邓某支付2009年6月份工某差额2597.74元(3401.28-803.54)。

邓某主张其在2005年11月3日到2009年7月3日工某期间周某加班及未休年假,但其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及《2008年12月考勤表》均未加盖川北科技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某观性。川北科技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证明邓某没有某班且已经休年假。邓某对此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邓某加班和未休年假的事实不予认定。邓某要求川北科技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及四年年假未休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川北科技公司提供的邓某的《辞职申请表》,该表并未显示邓某以川北科技公司拖欠工某为由被迫解除合同。对川北科技公司关于邓某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因此邓某要求川北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的请求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川北科技(北京)有某支付邓某二ΟΟ九年六月工某差额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邓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一,我每周某某六天,应该支付我加班费,对方提交的考勤表是伪造的;第二,因为我没有某年假,对方应该支付我未休年假的加班费;第三,对方拖欠了我两个月的工某,也没有某我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我与对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方应该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我方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川北科技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川北科技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邓某没有某班且已经休了年假。邓某提供的2008年12月份的考勤表因没有某盖川北科技公司的公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邓某提交的其他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加班且未休年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川北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四年未休年假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邓某的《辞职申请表》中并未显示其因川北科技公司拖欠工某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故邓某要求川北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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