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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食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原告丈夫),住(略)。

被告张某,男,住(略)。

被告某食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男,某食品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食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即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7时许,张某驾驶登记在某食品公司名下的大客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在某路上由北向南过马路,在甲路路口,张某车辆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5元、物损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张某、某食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张某系某食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7时许,张某驾驶登记在某食品公司名下的大客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在某路上由北向南过马路,在甲路,张某车辆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某。经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某医院治疗,后又到乙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

事故车辆由某食品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照片、保单等。

因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作为行人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张某之间。张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让行规定,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系某食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某食品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5元,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根据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05元。(2)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衣服、手表、包损坏,共计45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摔倒在地,但认为不致造成物损,要求法院判决;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物损费为45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受某某其过马路时存在恐惧心理,精神上受某损害,故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张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305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物损费45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30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4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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