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本市X路X号临时建筑系由原南市区某局于1995年经规划审批建造的房屋。2000年7月,原南市区与黄某区“拆二建一”后,该房屋归黄某区某局,并由该局下属某基建设备管理站负责对外出租,2009年8月起由原告管理。2008年3月19日,上海市黄某区某基建设备管理站与被告签订《非教学用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房屋中的9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等。2009年12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因资源整合、布局调整,合同终止后,即收回房屋。然租赁期已届满,被告仍不交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承担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水电煤等费用(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为人民币4,900元)。黄某区某局授权上海市黄某区某国有资产管理中心(2009年9月成立)对黄某区某系统资产包括对非教学用房等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其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而提出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诉讼主体应为合同签约方或房屋权利人。原告所提供的黄某区某局《关于同意将上海某物业发展中心资产保结权无偿划转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无法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拥有资产管理的资格身份;仅能证明系争房屋经营管理者由上海市黄某区某基建设备管理站变更至上海某物业发展中心、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讼权利不等同于经营管理权,其不因经营管理者的变动,而同时让渡诉讼权利。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应为上海市黄某区某基建设备管理站或国有资产管理授权管理单位。鉴于,本案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