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
被告:肖某,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诉被告肖某离婚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肖某已自行和好而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已自行和好,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好的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