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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周某公司与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l961年4月l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3日,何某某向人寿保险周某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投保单号:x,生效日期:2002年9月4日,交费期满日:2022年9月3日保险金额:x元。何某某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每年支付保险费990元,已支付七年保险费。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病症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2007年4月12日,何某某患病住院,经检查患有二尖瓣脱垂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心房纤颤、心功能Ⅱ工级、原发性高血压疾病。诊断明确后,何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进行了全麻体外下行二尖瓣移植置换术,三尖瓣成形术等手术,何某某于2007年6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89元。出院后,何某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周某公司提出理赔,人寿保险周某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以该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为由拒绝理赔,但认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原审认为,何某某、人寿保险周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共同构成,是人寿保险周某公司方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其技术和复杂程序,非常人所能了解。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人寿保险周某公司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信守最大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的第四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在该条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承诺的患“重大疾病”时给付基本保额二倍保险金,并没有在该条中对何某重大疾病作具体解释,而在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将重大疾病限定为十种,这一限定,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这一释义是对第四条保险人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而在第二十三条承保的十种重大疾病,第一种是“心脏病”,何某心脏病,(注1)作了描述,但该描述的心脏病已不是常人所理解的心脏病即临床医学上的心脏病,常人理解的心脏病种类很多,包括有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瓣性心脏病,原发性心肌病及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等。而何某某所患的二尖瓣脱垂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是常人所理解的心脏病的一种。故(注1)注释中的心脏病是对常人所理解的心脏病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第二十三条的释义的注释,是对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是对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实质上是限制责任条款,该限制责任条款未提示何某某作特别注意,并作出明确的说明或特别的解释,对何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周某公司主张投保单相关文件中有“本人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己了解”、“业务员已对您如实讲解了”等内容,但上述相关文件内容项目繁多,不具单一的告知性质,且其仍然是人寿保险周某公司方提供的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文件,不容易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人寿保险周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名时,业务员确定已就投保单中相关文件内容向何某某作了解释、告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某发卷保险赔偿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周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何某某带病投保,隐瞒病情未如实告知,属法定拒赔,原审判令人寿保险周某公司赔偿有误。何某某申请理赔的疾病不属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依合同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重大疾病所作的限缩解释,是对保险公司免责或限责的条款,就该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说明,因此,原审认定该限制条款对何某某不产生效力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在2002年签订合同至2007年何某某发病,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何某某在2002年投保时就明知自己患病,所以上诉人人寿保险周某公司上诉称投保人何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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