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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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丁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丁,小名“四妹”,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6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小名“桂鱼”,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丁、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某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早上5时许,粟某丁喜驾驶自己的小渔船非法装载张荣连、蒋某、李某己、杨某庚、粟某辛、吴某某、杨某壬、龙某癸等人及几百斤货物,从洪江市X村码头出发开往托口镇赶集,当船只航行至洪江市X村连塘河域时,由于船只严重超载致使河里激起的浪水进了船舱,船只迅速沉没,吴某某因溺水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龙某癸、粟某辛、杨某壬三人落水后失踪。2011年6月23日粟某辛的尸体被打捞上岸。当天16时许,被告人粟某丁积极邀伙、煽动托口镇“6.21”沉船事故死者粟某辛、吴某某的家属将死者粟某辛的尸体抬往托口镇政府闹事,在抬尸途中,被告人粟某丁、李某戊伙同粟某丁菊(另案处理)用推拉、喊骂等方某,杨某某军(在逃)用向某某群甩点燃的鞭炮等方某阻扰上前劝阻的政府干部和公安民警。在粟某丁的组织、煽动和李某戊等人的积极参与下,死者粟某辛的尸体于当日下午18时许被强行抬至托口镇政府办公楼门口,从2011年6月23日下午6时许至2011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尸体在托口镇政府办公楼门口停放了近9个小时。期间,被告人李某戊谎称在抬尸过程中被前来劝阻的托口镇政府安监站干部易某某打倒在地,遂纠集粟某丁、李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在托口镇政府宿舍楼下找到易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易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拖拽易某某期间,被告人粟某丁伙同其他死者家属打了易某某耳光,致使易某某左某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随后,粟某丁、李某戊、李某某等人不听劝阻,推开前来劝架的政府干部和公安干警,强行将易某某拖拽至粟某辛的尸体边,逼易某某向某某体下跪认错,羞辱易某某约1分钟后才将其放开。栗文玉、李某戊等人的抬尸闹事、殴打羞辱他人的行为引来数百名围观群众,严重扰乱了托口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托口镇政府工作秩序严重混乱。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栗文玉、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向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栗文玉、李某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粟某丁、李某戊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丁、李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文玉、李某戊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早上5时许,粟某丁喜驾驶自己的小渔船非法装载张荣连、蒋某、李某己、杨某庚、粟某辛、吴某某、杨某壬、龙某癸等人及几百斤货物,从洪江市X村码头出发开往托口镇赶集,当船只航行至洪江市X村连塘河域时,由于船只严重超载致使河里激起的浪水进了船舱,船只迅速沉没,吴某某因溺水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龙某癸、粟某辛、杨某壬三人落水后失踪。2011年6月23日粟某辛的尸体被打捞上岸。当天16时许,被告人粟某丁积极邀伙、煽动托口镇“6.21”沉船事故死者粟某辛、吴某某的家属将死者粟某辛的尸体抬往托口镇政府闹事,在抬尸途中,被告人粟某丁、李某戊伙同粟某丁菊(另案处理)用推拉、喊骂等方某,杨某某军(在逃)用向某某群甩点燃的鞭炮等方某阻扰上前劝阻的政府干部和公安民警。在粟某丁的组织、煽动和李某戊等人的积极参与下,死者粟某辛的尸体于当日下午18时许被强行抬至托口镇政府办公楼门口,从2011年6月23日下午6时许至2011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尸体在托口镇政府办公楼门口停放了近9个小时。期间,被告人李某戊谎称在抬尸过程中被前来劝阻的托口镇政府安监站干部易某某打倒在地,遂纠集粟某丁、李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在托口镇政府宿舍楼下找到易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易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拖拽易某某期间,被告人粟某丁与粟某丁菊先后打了易某某耳光,致使易某某左某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随后,粟某丁、李某戊、李某某等人不听劝阻,推开前来劝阻的政府干部和公安干警,强行将易某某拖拽至粟某辛的尸体边,逼易某某向某某体下跪认错,羞辱易某某约1分钟后才将其放开。栗文玉、李某戊等人的抬尸闹事、殴打羞辱他人的行为引来数百名围观群众,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丁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医疗费1338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害人易某某向某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粟某丁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1645.4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粟某丁一次性赔偿了易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易某某并书面申请对被告人粟某丁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陈述其于2011年6月23日下午与托口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阻止“6.21”沉船事故村X镇政府的行动后,被7、8名村民以其打了人为由拳打脚踢致伤,并被粟某丁打了5、6耳光,致使左某当即听不到任何某音,还被他们强行拖到死者尸体跟前下跪道歉等事实经过;

2、证人向某某、李某某、李某己的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6月23日下午16时许,“6.21”沉船事故中一姓粟某丁男性尸体被打捞起来后,死者家属等人将尸体抬到镇政府办公楼门口闹事,其听说李某戊被一个穿制服的干部打了,粟某丁说要把这个人找出来,尔后,就与粟某丁、李某戊等人在镇政府找到了穿安监制服的干部,并强行将其拖到尸体跟前下跪认错,但穿安监制服的干部不肯,就被死者亲属拳打脚踢,并被粟某丁和她的一个妹妹打了几耳光,在整个闹事过程中,只有死者的姐姐粟某丁闹得最凶等情况;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3日下午4、5时许,其岳母粟某丁及其他家属等人将尸体抬到镇政府办公楼门口闹事,途中其岳母粟某丁与劝阻的政府干部、公安民警还发生了冲突,在镇政府其看见一群人强迫那名穿制服的人向某某体下跪认错,死者家属对那名穿制服的人进行殴打等情况;

4、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23日下午参与抬粟某辛的尸体到托口镇政府闹事,是粟某丁和她姐姐要将尸体抬到政府的,以及粟某丁她们把一个穿制服的干部拉到尸体前下跪等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3日下午是粟某丁要亲属把死者粟某辛的尸体抬到镇政府门口去闹事的,死者亲属只有她不听劝阻闹的最凶,一个政府干部被死者亲属按着在尸体前下了跪等情况;

6、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粟某辛因沉船事故被淹死后,于2011年6月23日下午4点多钟尸体被粟某丁他们抬到托口镇政府去了,围观的群众至少有数百人的情况;

7、证人杨某某、向某某、段某某、伍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钦某某、方某某、谭某某、钦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周某某、谢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粟某某、沈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汤某某、曹某某、杨某某、舒某某人的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6月23日下午在托口镇河边,粟某丁和死者的妻子、儿子以及粟某丁志、李某己、杨某庚、杨某某等人以托口镇X组织打捞死者粟某辛的尸体为由,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劝阻,强行将死者粟某辛的尸体抬放在托口镇政府办公楼门口闹事,引起数百人围观,在镇政府李某戊谎称在抬尸途中被政府的易某某打了,伙同粟某丁、李某己、向某某等人将易某某强行拖到粟某辛的尸体前要其下跪、道歉,并对易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当时易某某的眼部全某肿了,鼻子鲜血直流,粟某丁用右手打易某某左某部和耳部,在现场粟某丁闹得最凶,直到次日凌晨2、3点钟才将尸体运走火化等情况;

8、被告人粟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因其弟弟粟某辛于2011年6月21日因沉船事故溺水死亡后,以托口镇政府没有及时打捞尸体和治理好河道为由,其于2011年6月23日下午伙同亲属将死者尸体强行抬到托口镇X镇政府一名安监人员(易某某)和强迫该安监人员给死者尸体下跪赔礼道歉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1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参与了粟某丁号召的从托口镇河边将粟某辛的尸体抬到托口镇政府办公楼门口闹事,途中被镇政府干部和公安民警劝阻时,其滑倒在地上,便谎称镇政府一个穿制服的干部(易某某)打人啦,引起旁边的一些群众起哄,尔后,在镇政府与其父亲、姐姐和向某某等人将易某某强行拖到尸体跟前下跪道歉,易某某被粟某丁和粟某丁菊打了几耳光,还被一些围观的人拳打脚踢,其也踢了易某某腰部一脚;并供述其后妈吴某某被淹死了,想闹一下,向某某府施压,可以多赔些钱,在现场也是受了粟某丁的鼓动,才参与了闹事等事实经过;

10、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停尸地点和易某某被殴打地点等情况;

11、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易某某的左某损伤已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左某部、左某、左某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易某某分别从第二组和第三组照片中辨认出X号、X号是对其殴打、侮辱和打其耳光的粟某丁、李某戊的情况;

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粟某丁被抓获、李某戊归案的情况;

14、证明及缴款书:证明被告人粟某丁的家属于2011年10月4日赔偿易某某医药费13380元的情况;

15、调解笔录、收某、申请:证明易某某与被告人粟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粟某丁并赔偿易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以及易某某请求对被告人粟某丁从轻处理等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栗文玉、李某戊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文玉、李某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文玉、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丁、李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粟某丁、李某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粟某丁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文玉、李某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粟某丁、李某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蒋某进

人民陪审员谢某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某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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