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妹妹朱XX由西向东从柿园乡X村驶入106国道时,造成侧翻,致使朱XX坠地死亡。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某勋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