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南郑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银福,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2006年冬月经人介绍谈婚,草率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生性粗暴,动辄打骂原告,并在江苏做生意时沉溺网络,聊天交友,私自给他人汇款,双方回家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们发生过一些纠纷,但主要是原告父母参与我们夫妻事务。我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不久便举行了婚礼,双方即同居生活。2007年12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豪。2007年起原、被告共同与被告父母在江苏盐城做面皮生意。期间,双方关系较好。2009年初,原、被告自行在盐城开店做生意,后因生意经营方式发生争执,引起双方不和。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给他人汇款400元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随后便一同回到老家。经本村村委出面调解,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同时,对2009年共同做生意经营所得x元进行了平均分割。之后,被告回到娘家。2010年8月被告外出到天津务工至今。原告于2010年12月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从2009年因经营生意问题发生矛盾后,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直至2010年初为被告给他人汇款而起矛盾,都是双方互不沟通和理解所致,现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和好有望。故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莹菲